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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競》
軍法首長不可妄言政治話語

2022-08-08 17:33 i-media 愛傳媒

張競
作者為英國博士、中華戰略學會研究員,曾任國軍艦長

本日國防部對媒體提出簡報,依據《法律司》提報內容【如附圖】,我很想請教國防部法律司,請問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那一條,足以證明「這種禁航區域劃界,已經侵犯我領土主權」。

兩岸的事,不是拿國際法足以規範;拜託國防部法律司請思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1 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第 3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1 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三、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四、進入金門、馬祖、東引、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對該航空器實施辨證,並嚴密監視戒備。必要時,應予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第 4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前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所稱非法漁業行為,指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第 43 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第 4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執行緝私任務之機關。

第 45 條

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有塗抹、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情形而扣留之漁具、漁獲物或其他物品,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要是拿出國際法來算帳,國防部法律司最好去檢討我們在對岸內水劃設過那些限制與禁止水域,還有在臺北飛航情報區所劃設之限制區域。

再提醒一次,兩岸的事要拿國際法來處理,保證讓我們輸到脫褲子,我們外島海巡到現在還能繼續執法,外島駐軍還可以在對岸內水水域內實施射擊演訓,靠得絕對不是國際法,而是靠兩岸之間政治諒解,國防部靠軍力已經有所未逮,不要法律戰還在跟政治指控扯不清,輸到一屁股!

假若軍法體系講外行話,將來更沒有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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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競
中華民國榮民,曾任海軍中權軍艦艦長,美國海軍戰爭學院績優畢業,英國赫爾大學政治學博士,目前在大學執教國際關係等政治學門課程。勤於媒體針砭時政與探論國際現勢,亦經常接受媒體電訪;偶爾出席政論節目,評論政軍議題。著述文稿課題廣泛,獲得讀者極多迴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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