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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軍二二六師搜索排長射殺裁判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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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軍步兵226師1984年參加[長榮演習]師對抗時於湖口接受師長劉超然將軍檢閱.

照片來源:劉超然將軍之[怒潮澎湃]

此不幸事件發生於1981年6月18日,被告謝OO為226師667旅步四營營部連搜索排排長.226師時為金門南雄師,駐地為太武山脈周邊坑道,僅一個營守金門南海岸,駐地無馬山,古寧頭等這種參觀據點,所以實在是找不到這時期影像,僅能轉貼劉將軍著作裡照片.

226師於1980年12月至1982年12月駐守金門,當時師長為馮濟民將軍,馮將軍在其部落格裡曾寫到這件不幸事件.

按時點推,劉超然將軍是1982年12月駐關渡後接任師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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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將軍督導部隊射擊訓練 士兵已換裝65式步槍.

226師74年陸鵬案再以營為單位跟南雄284師換防,雙方互換防區及番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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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南雄師戰搜連M24戰車.這是我惟一找到的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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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行兇槍枝為卡賓槍,據國防部資訊,政府遷台後軍援卡賓槍136,012把,M1步槍149,987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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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謝某為陸軍專修班.

(事實)

謝OO於本年6月14日至18日,在金門參加營測試時,擔任該連搜索排演習排長,陸軍第三部隊訓練考核指揮部王OO中尉於同年16日上午到達該連擔任該排裁判官,演習中,因王員屢次指責糾正,致被告心生不滿,懷恨在心,萌生殺機.於同年17日晚寫遺書準備槍殺王員後自殺,並將上情告知該排副排長魏OO下士,次日上午七時許,該排演習準備轉進指揮所實施防禦戰鬥,被告於行進中,將持有之卡賓槍(槍號略)空彈匣取下,換裝十五發實彈彈匣,當行經環島北路旁,由中蘭往金剛寺道路途中,舉槍向位於右前方五公尺處王員頭部射殺一槍,致王員當場倒地,經送花崗石醫院途中不治,被告為在旁話務兵洪OO,楊OO二人奪槍制服.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初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職謹呈覆判,經國防部七十年覆高XX字十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消,發回更為審理.

三.理由及適用法條

1.被告謝OO對上述時地因不滿裁判官王OO中尉於演員時經常指責,而持槍射殺王員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在場證人洪OO,楊OO等二人結證屬實,且有扣案卡賓槍一支,彈匣一個(內有實彈14發,擊發後空彈殼一枚),死者王OO死亡證明書,本部法醫鑑定書,現場圖,及死者照片三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足以認定.

2.查金門係數作戰區域,視為敵前,被告明知中尉王OO為其上官,竟因懷恨王員而於上述時地以自己持用卡賓槍朝王員射殺,顯以觸犯陸海空刑法第六十六條(法條內容略)應從一重以敵前對於上官暴行罪處斷.

3.被告辯論意旨以:被告自國中一年級起計患有精神異常病症,經常發作,68年曾制台大醫院神經科及省立高雄療養院診治,至今仍服要治療中,演習期間,因為經驗,屢遭裁判官王OO指責,並以言語刺激,致被告情緒低潮,頭痛病發,精神耗弱,一時衝動,槍殺王員請減其刑.經查證人王OO,魏OO,張OO,吳OO,洪OO等一致證稱[被告平時及演習期間,行兇當時,精神都很正常,沒有異狀,不會發生類似精神病症狀.]以及被告行兇前一日晚十八時許,即決意槍殺王員,並於記事簿中書寫:[你(王員)該死!]及留言遺書,準備自裁.有被告記事簿留言三則,附卷可證,且將上情告訴魏OO,亦經魏結證屬實,足證被告行兇之前,計劃周全,施暴當時,精神正常.其蓄意犯上,至為明顯.次查台大醫院精神科檢查之病歷影本記載,被告曾在該院作過兩次腦波檢查均正常,以及高雄療養院出具謝OO診斷證明書,其中醫生囑言,僅記載其母陳述並未有診斷之結果,故無法證明被告精神是屬不正常,且據陸軍八三一醫院七十年十月五日台進字0952號函覆:被告住院鑑定結果,亦無精神病狀發現,復查被告雖因王員言語刺激,一時衝動,槍殺王員,但被告深受高等教育,又身為少尉軍官,理應對敵前暴行處重刑規定有所認識,且明知王員為其上官,竟罔顧軍中倫理,蓄意犯上,並用武器濫施暴力,槍殺王員,手段殘酷,惡性重大,其情無可寬恕,是指辯護人所稱,不足採信.為維護軍紀,消弭殺風,應依法處以極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4.被告犯罪卡賓槍乙枝,彈匣一個(內有實彈14發...略)還返原單位領回,併此證明.

5.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略)而判決.

二.聲請覆判意旨:

(一)原判事實以被告於同月十七日晚即萌殺機因未預王OO而作罷,於理由中則指其蓄意犯上,顯有矛盾,證人吳OO,ˊ張OO等均證明王OO有刁難之事實,原審未就刑法第十七條加以審酌,亦未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實有軍事審判法第239條第13及14款之違誤.

(二)被告曾患精神病,此次受刺激,實有發作之可能,且發作時本人可能並不知情,亦不易為他人查覺,待犯下大作或已清醒,其在陸軍八三一醫院期間並無任何刺激,故無精神症狀發現,且該院僅稱住院期間無精神症狀發現,並未就被告有無精神病或前曾有精神病之鑑定,自不得採為裁判之證據,原審不查遽認被告精神正常,實有準斷.

(三)被告為求部隊榮譽,要好心切,手段非無可議,演習視同作戰,其主官無視王OO為上官而加以暴行之犯意情非不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犯後態度良好,坦白陳述,足證惡性非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亦有未當.

三.覆判理由及適用法條:

(與前文贅述,檢查官駁回辯護人申辯,維持原判)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補充1:外島部隊演訓時須部分人配戴實彈以應付突發狀況,本營1982年11月測驗時亦然 .

補充2.該員係專修班,受訓時間較短,亦曾因精神狀況住院過,是否適合擔任搜索排長?

補充3.陸軍罵人文化我就不必贅述,有當過兵者都能體會.

補充4.二二六師駐金兩年除此案外,另件就是戰搜連電台代理台長黃瑞遠攜密碼本叛逃.

補充5.搜索排在營行軍縱隊側翼搜索前進,單獨行動.中尉裁判官與少尉搜索排長間的磨擦,無人可調解.

原文網址:
https://a2928796.pixnet.net/blog/post/562515046

上文承蒙 60砲的部落格 格主同意,引用他的部落格系列文章,特此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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